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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春营诉被告郭海周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73年7月6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1973年7月6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3日,经媒人李某某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当日,被告索要礼金600元。之后,基于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3月4日、3月7日随同媒人去南阳购置万足金手镯一副、千足金耳环两对、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两只,价值29854元;购置裘皮大衣等计3480元,悉数由被告带走。因被告索要十万元聘金及要求购置车辆,致使订婚未果。后经媒人多次调解,被告虽同意退回部分聘礼,但拒不兑现。被告作为离异女子,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即时返还其索要的黄金首饰即万足金手镯一副、千足金耳环两对、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两只,价值29854元;现金600元及其他聘物折价3480元;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南阳市世纪百货销货凭单四张;
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
2014年调查李某某笔录一份。
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3月3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当日,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00元。之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黄金首饰即万足金手镯一副、千足金耳环两对、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两只及部分衣物。后原被告在协商订婚及结婚事宜时,因聘金数量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解除婚约。经媒人调解,由被告退回部分彩礼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即时返还其索要的黄金首饰即万足金手镯一副、千足金耳环两对、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指两只,价值29854元;现金600元及其他聘物折价3480元;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基于婚约关系给付被告郭某某彩礼金手镯、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现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婚约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购买黄金首饰的票据并非原始票据,且其中的一张票据上书写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结合原告当日在邮政银行刷卡消费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折款15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衣物及给付被告的见面金600元应视为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彩礼金手镯、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折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9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