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郭建,女,汉族。 被告:成克忠,男,汉族。 原告郭建与被告成克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建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被告成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成克忠向原告郭建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事后,原告郭建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 原告郭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10月6日,被告成克忠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成克忠辩称:借款的事不假,但款不是从原告处借的,被告不认识原告。款是被告借冯刚的,冯刚系被告的同事,冯刚组织来牌,每次去来牌输钱冯刚充给被告每次两千,摞起来共计42000元。冯刚让被告打个40000元欠条,打条时被告才知道冯刚的爱人叫郭建。后来2000元钱被告还给了冯刚。所以,被告并不是借原告的现金。 被告成克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成克忠向原告郭建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郭建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成克忠2012.10.6”。事后,原告郭建多次向被告成克忠追要,被告成克忠至原告郭建起诉日未归还。原告郭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成克忠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成克忠借原告郭建款的事实,有被告成克忠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成克忠应当承担归还借款4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郭建请求判令成克忠归还借款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克忠辩称:借款是借冯刚的,其不认识郭建。因被告成克忠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借郭建现金40000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克忠辩称:借款不是借的现金,而是冯刚组织来牌时,每次给被告充款2000元,累计充款42000元后,冯刚让其出具的借条。因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克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建清偿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成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万常 审判员 陈庆阳 审判员 杨保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