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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贵勤诉被告刘聚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赵贵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聚兴,男,汉族。 原告赵贵勤与被告刘聚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贵勤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赵贵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聚兴,男,汉族。
原告赵贵勤与被告刘聚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贵勤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勤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聚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贵勤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刘聚兴经孙小刚介绍向原告赵贵勤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刘聚兴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聚兴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赵贵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1月21日,刘聚兴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刘聚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聚兴向原告赵贵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贵勤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聚兴2014.1.21日”。借款发生后,经原告赵贵勤多次追要,被告刘聚兴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借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赵贵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聚兴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聚兴借原告赵贵勤款的事实,有被告刘聚兴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聚兴应当承担归还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赵贵勤请求判令刘聚兴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聚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聚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贵勤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聚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