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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河南省公安厅决定收容教养。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河南省公安厅决定收容教养。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河南省公安厅决定收容教养。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黄某预谋后,从西峡县城区西环路步行到五里桥封店村槐西组王某某家院墙入院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在外放风,二被告人尚未盗得财物即被群众发现,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黄某预谋后,从西峡县城区西环路步行到五里桥封店村槐西组王某某家,被告人黄某协助被告人王某登上院墙翻入院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黄某在外放风,二被告人尚未盗得财物即被群众发现,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被当地群众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王某、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