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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岐、李颖博,人民陪审员虎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峡县五里桥镇杨岗村生产、销售豆芽制品。2014年8月16日9时许,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豆芽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对豆芽抽样提取。经检测:王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宋家营现住房内生产、销售豆芽制品。于2011年农历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豆芽机后,同时购买一箱“无根剂”,随后在生产豆芽制品时,往豆芽上喷洒有“无根剂”使长出来的豆芽无根须,成色好,每天销售50斤豆芽,每斤9角或1元批发出去。2014年8月16日9时许,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豆芽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对豆芽抽样提取。经检测:从王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08年开始卖豆芽,都是一早到菜市场批发出去的,从2011年农历11月5开始使用无根剂,无根剂一大盒1000支,价格80元,平时是送黄豆的人给我带的,一般一天用1支或2支根无根剂,要是用了无根剂,豆芽就没有根,看着好看,要是不兑无根剂的话根比较长,卖相不好,我每天能卖50多斤豆芽,每斤9毛或1元,被查扣时无根剂正好用完。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某平时在家生产豆芽和卖豆芽,里面掺有无根剂,听我丈夫说一天能卖50多斤,一斤豆芽九毛钱。
3.检查笔录:证实了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在王某某豆芽加工点进行检查,当场对所做豆芽进行抽样提取,现场提取豆芽1斤。
4.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王某某处提取绿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绿豆芽1斤。
6.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8月19日16时,王某某主动到五里桥派出所投案,供述自己在生产和销售的绿豆芽里面兑现有无根剂添加剂。
7.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公开销售,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