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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3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西峡县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3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自2009年以来在西峡县米坪镇老街开办金利来蛋糕店。为使蛋糕松软、口感好,石某某于2014年在西峡县农贸街白羽商城北门董某食用化工门市购买泡打粉用于蛋糕制作,后将蛋糕销售。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对此蛋糕店检查并提取蛋糕样品送检。2014年8月23日,石某某再次到董某食化门市以13元的价格购买泡打粉后使用。2014年9月5日,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剩余5袋泡打粉上缴。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送检样品铝的残留量为17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自2009年以来在西峡县米坪镇老街开办金利来蛋糕店。为使蛋糕松软、口感好,石某某于2014年5月份在西峡县农贸街白羽商城北门董芹食用化工门市购买泡打粉用于生日蛋糕的制作,后将蛋糕销售,月销售额为1000元左右。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对此蛋糕店检查并提取蛋糕样品送检。2014年8月23日,石某某再次到董芹食化门市以13元的价格购买泡打粉后使用。2014年9月5日,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剩余5袋泡打粉上缴。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送检样品铝的残留量为170mg/kg。
另查明:1、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铝的检出限为10mg/kg。2、根据国家卫计委2014第8号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禁止将酸性磷酸铝钠、硅铝酸钠和辛烯基琥珀酸铝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鱼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4年7月1日前已按照相关标准使用上述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可以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其生产、销售蛋糕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造成其生产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超标,并予以公开销售,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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