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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的医患纠纷未得到解决,到某医院门诊二楼肛肠科办公室找到被害人,让被害人当面向其赔礼道歉,当遭到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从携带的手提包里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划向被害人面部。
经鉴定:陈某某面部创总长7.4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的医患纠纷未得到解决,到某医院门诊二楼肛肠科办公室找到被害人,让被害人当面向其赔礼道歉,当遭到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从携带的手提包里拿出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划向被害人面部。
经鉴定:陈某某面部创总长7.4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19000元,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丽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石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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