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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西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接西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西峡县重阳镇重阳街卢某某家中有人酒后闹事,民警朱清坡、王升豪驾驶警车到现场处警,劝说酒后滋事的被告人胡某某回家休息,胡某某不听并对处警的民警朱清坡进行撕扯。处警民警打110指挥中心请求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支援,民警王靖、靳武伟到现场后,处警民警对仍不听劝阻的胡某某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胡某某将民警朱清坡左前臂咬伤、王靖左上臂咬伤、靳武伟右前臂抓伤。经鉴定:民警朱清坡、王靖、靳武伟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西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接西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西峡县重阳镇重阳街卢某某家中有人酒后闹事,民警朱清坡、王升豪驾驶警车到现场处警,劝说酒后滋事的被告人胡某某回家休息,胡某某不听并对处警的民警朱清坡进行撕扯。处警民警打110指挥中心请求西峡县公安局丁河派出所支援,民警王靖、靳武伟到现场后,处警民警对仍不听劝阻的胡某某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胡某某将民警朱清坡左前臂咬伤、王靖左上臂咬伤、靳武伟右前臂抓伤。经鉴定:民警朱清坡、王靖、靳武伟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了受伤干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清坡、王靖、靳武伟陈述,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录像,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