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胡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岐、李颖博,人民陪审员郭小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自2014年3月份开始至案发期间,为了使其生产的豆芽外观好看和增加产量,从他人手中购买“无根水”在自己生产的豆芽中使用,并将生产的豆芽对外销售。
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民警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在西峡县双龙镇双龙村河西组经营的生产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豆芽制品400克及疑似非食品原料“无根水”约200克送至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鉴定:从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从无根水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到西峡县双龙镇双龙村河西组王某家租赁房屋居住。2009年3、4月份开始经营豆芽生意,2014年3月份购买豆芽机后开始往豆芽内喷洒“无根水”(即“无根剂”用矿泉水瓶装)泡20斤绿豆,泡出100斤左右豆芽,每斤1.5元,每天营利20—30元。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胡某某租住房所经营的生产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当场提取豆芽制品400克及“无根水”小半瓶、矿泉水瓶装约200克,送至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从胡某某处提取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从无根水中检测出主要成分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7年我们来双龙之后,我在双龙香菇市场干活,至2009年3、4月份我开始在王某家租房子泡豆芽、卖豆芽。以前是烧煤加温,到去年9月份我上了一套自动系统,也就是电加温,控温以及自动淋水系统,大概到今年2、3月份我也开始在泡豆芽的过程中使用无根剂,一般都是绿豆放进温室一天左右,绿豆开始冒尖发芽的时候,我将用水稀释的无根剂喷洒在刚发芽的绿豆上,长出的豆芽就不会再生长须根了。用了无根剂之后,一斤绿豆可以长到五、六斤左右的豆芽。我一次就泡二十来斤的绿豆,能泡出来一百斤左右的豆芽。每斤豆芽1.5元,一天也就挣个二、三十块钱,我使用的无根剂是经我们卢氏一个泡豆芽的邻居经过货运部从南阳捎回来的,我总共用了一瓶多不到两矿泉水瓶的无根剂。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平时在双龙街贩子街口那个河西租房子的卢氏那个卖豆芽的女的那里买的豆芽,因为他的豆芽吃起来比较脆。
3.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平时买豆芽在河西租王某房子的叫小芹女人的地方买的。
4.现场勘查笔录:2014年8月15日西峡县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民警在胡某某经营的豆芽生产间进行检查现场提取400克的豆芽和矿泉水装的无色不明液体小半瓶,进行扣押。
5.扣押物品清单:(1)豆芽400克,日常食用。(2)无色不明液体小半瓶,矿泉水装液体
6.检测报告。结果:从胡某某处提取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从无根水中检测出主体成分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
7.现场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公开销售,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