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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西峡县白羽路南路老玻璃厂对面菜市场内购物,当其经过被告人陈某开办的某门市时,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双眼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眶壁多发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和其女儿到西峡县白羽南路老玻璃厂对面菜市场内购物,当刘某某经过被告人陈某开办的某门市时,向该门市内看两眼,被告人陈某便问:“刘某某看什么看”,为此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眼部打伤。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公(西)鉴(临)字(2014)6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双眼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西峡县人民医院64排128层CT片示刘某某左侧眶壁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陈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二、刘某某自接到陈某的赔偿后,原谅对方的行为,不再追究陈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同时被害人刘某某出具有谅解书,表示已经赔偿其70000元,取得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陈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岐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