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西峡县米坪镇米坪村七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六、七月份开始,被告人韩某某在西峡县米坪镇米坪街三一大肉店经营卤肉生意期间,用工业松香熬化后褪猪毛,加工生产卤肉,并将该卤肉销售,供群众食用。2014年9月21日上午接匿名举报称米坪老街韩某某大肉店生产出售的卤肉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接报后,西峡县公安局米坪派出所民警随即对韩某某卤肉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并对韩某某卤肉进行采样、证据保全并送检。 经鉴定:韩某某处提取卤肉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无异议,辩称其使用工业松香褪猪毛,主要用于褪猪头的毛,猪蹄上的毛是用烙铁褪的。在淡季时存在与他人分杀猪的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证实,近几年来,在夏季等淡季时,与韩某某每年分杀有十几头猪。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六、七月份开始,被告人韩某某在西峡县米坪镇米坪街三一大肉店经营卤肉生意期间,用工业松香熬化后褪猪毛,加工生产卤肉,并将该卤肉销售,供群众食用,销售额为9000余元。2014年9月21日上午接匿名举报称米坪老街韩某某大肉店生产出售的卤肉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接报后,西峡县公安局米坪派出所民警随即对韩某某卤肉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并对韩某某卤肉进行采样、证据保全并送检。 经鉴定:韩某某处提取卤肉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裴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另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国家禁止的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长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