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齐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重阳镇云台村五组,现住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四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重阳镇云台村五组,现住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四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至5月,被告人齐某某在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四组自己家中非法经营“六合彩”,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至2014年5月22日,齐某某接受下注总额852185元,非法所得8521.8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六合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齐某某在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四组自己家中非法经营“六合彩”,接受参赌人员投注。参赌的人员投注的时间、金额、单、双号等被告人齐某某都在记账本上记有账,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齐某某共接受下注总额852185元,非法所得款8521.85。到案后,被告人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齐某某的记账本,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人齐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认非法经营“六合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歧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马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