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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REA296小型汽车沿西峡县五里桥镇封店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五里桥封镇店村二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姜某甲驾驶的豫R59G06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姜某甲、曾某某、姜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27mg/100ml。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曾某某、姜某已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REA296小型汽车沿西峡县五里桥镇封店村村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五里桥镇封店村二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姜某甲驾驶的豫R59G06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姜某甲、曾某某、姜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27mg/100ml。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曾某某、姜某乙无责任。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姜某甲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2日经被告人马某同意,由其姐马某某与被害人姜某甲在一起达成赔偿协议:一、马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姜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60835.96元,经双方协商,马某实际赔偿将某甲以上各项款项共计50000元整。二、马某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向姜某甲付清上述各项赔偿款50000元。三、马某在赔付上述款项后,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由姜某甲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所赔付款项归姜某甲所有,与马某无关。四、姜某甲在协议签订后应向人民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不再要求人民法院追究马某刑事责任。同时,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的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2日下午2点多,我骑着一辆车牌号为豫R59G06弯梁两轮摩托车,从孔沟家中出发,打算到县城给孩子看病,当时我骑着摩托车,中间带着我儿子姜某丙(3岁多),后面我的妻子曾某某抱着我的女儿姜某乙(1岁多)坐在后面,我骑着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使,行至封店村陈营路段时,这时我相对方向有一辆小型轿车突然驶入我行驶方向右侧机动车道内,正好在我右侧刚好有一个电线杆,我没有地方避让了,结果对方轿车左前角挂住我左腿,使我身体失去平衡,我就连人带车倒在地上,我倒后就发现我的左腿开始流血,我忍着疼痛从地上站起来,试着往前走了几步,感觉腿部步疼痛厉害,无法走路,之后就坐到路边。事故发生后,轿车司机向左方又开了一点,然后下车看了一眼,手一摆就重新上车把车开走了,当时我腿疼也无法追赶,但是我记住了对方的车牌号是豫R5A296,后来我们一个村的人刚好路过,听说后就从后面追赶那辆车。在这期间,我用我的手机赶紧拨打了120和110报警,后来协和医院救护车到了,将我拉到了医院。
二、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我驾驶豫REA196轿车沿村村通公路从五里桥封店村往西峡县五里桥孔沟去,行驶至封店村,我记不起来具体地点,当时碰住一辆摩托车,当时我喝酒喝多了啥都不记得,后来清醒后,我才知道我驾车撞住摩托车,发生事故。
三、其他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马某驾车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3.27mg/100ml。从送检的将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将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4、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马某垫付将某某医药费3000元。
5、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双方已达成谅解和赔偿协议,故向人民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马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