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肖玉甫,男。 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丰朝,男。 原告肖玉甫与被告史丰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人民陪审员李晓锋、李瑞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甫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丰朝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玉甫诉称,2013年9月14日16时20许,史丰朝驾驶豫RHL92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东侧道路,与由西向东肖振峰驾驶的豫RVP344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史丰朝及乘坐人肖玉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史丰朝、肖振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玉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中建七局医院接受治疗,对于各项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92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肖玉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史丰朝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住院病历15页; 4、医疗费票据3张; 5、交通费票据粘贴1页。 被告史丰朝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史丰朝驾驶豫RHL92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东侧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肖振峰驾驶的豫RVP344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史丰朝及豫RVP344号车辆乘坐人肖玉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丰朝、肖振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肖玉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玉甫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产生费用120.5元,随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产生医疗费1014.9元。后于2013年9月16日转院至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产生医疗费1521.83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肖玉甫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924.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2、被告史丰朝所驾驶的豫RHL92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3、2014年11月24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肖玉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产生费用8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肖玉甫主张医疗费2657.23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440元(20元/天×22天=440元),营养费计算为440元(20元/天×22天=44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4408.08元(8475.34元/年×17年×10%=14408.0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认为其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肖玉甫的医疗费2657.23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44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3045元(四舍五入取整数)。被告史丰朝作为豫RHL923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史丰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肖玉甫的损失全额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丰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肖玉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045元。 二、驳回原告肖玉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23元,由原告肖玉甫负担427元,被告史丰朝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人民陪审员 李瑞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