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绰号“大头”,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司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王某某(绰号“黑娃”,已判决)、申某某(绰号“球”,另案处理)到西峡县实施盗窃。当日晚上,三人到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曹营组,王某某、申某某用液压钳剪断方宣仁家后防盗窗进入室内盗窃未果,后又以相同方式进入彭某某家,盗窃现金35000元、芙蓉王香烟1条及首饰,被告人梅某某全程负责望风。后三人将所盗现金、物品分赃挥霍。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梅某某在南阳市百里奚路红洋酒店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是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梅某某伙同王某某(绰号“黑娃”,已判决)、申某某(绰号“球”,另案处理)到西峡县实施盗窃。当日晚上,三人到西峡县五里桥镇五里桥村曹营组,王某某、申某某用液压钳剪断方宣仁家后防盗窗进入室内盗窃未果,后又以相同方式进入彭某某家,盗窃现金35000元、芙蓉王香烟1条及首饰,被告人梅某某全程负责望风。后三人将所盗现金、物品分赃挥霍。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梅某某在南阳市百里奚路红洋酒店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彭某某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某等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入户盗窃他人现金3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盗窃数额虽然属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了河南省规定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5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所以可以将被告人梅某某的盗窃行为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被告人梅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彭某某7000元,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下余部分仍应当退赔被害人;盗窃的金首饰等财物,因实物及购买发票已消失,且购买时间较久,因此仅凭被害人向鉴定部门提供的被盗物品估计重量而作出的鉴定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梅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梅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