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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博、人民陪审员虎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峡县寨根乡寨根村寨根街“四季餐馆”内生产、销售添加有明矾的油条。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0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2014年5月份以来开始在油条中添加明矾,已经认识到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晓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峡县寨根乡寨根村寨根街“四季餐馆”内生产、销售添加有明矾的油条,以每斤5元的价格销售。每天生产、销售五、六十元。2014年08月15日07时30分,西峡县公安局民警执勤检查时发现:在西峡县寨根乡寨根新街四季餐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检测,刘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00mg/kg。
另查明: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铝的检出限为10mg/kg。四季餐馆刘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明显超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检查现场提出涉案物品及照片:明矾三千多克,油条四根。
2.证人潘志伟的证言
我以前一起经营餐馆,最近我出去干活了,具体是我老婆(刘某某)弄的,大致是先把面粉放到盆里,然后将盐、碱、矾、干酵母按比例用水搅拌好倒入面粉中开始和面,面和好后放一夜,到第二天一早做成油条下油锅炸熟。
3、证人杨某的证言
我有时候去四季餐馆吃一半次,但是我们项目部的采购员经常在那采购油条。这里就这一家早餐店,高速路的工人和当地人都在那吃早餐,生意一般,就早上那一阵时间。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我加工油条是用来卖的,我这是早餐,谁来吃我就卖。先把面粉放到盆里,然后将盐、碱、矾、干酵母按比例用水搅拌好倒入面粉中开始和面,面和好后放一夜,到第二天一早炸油条,炸油条的时候,先把食用油放入锅内加热,油热后把油条放入锅内,炸熟捞出即可。盐和干酵母、碱都是经常调味用的,明矾是起彪的作用。一天大概能卖二十多斤,每斤5元钱。平均每天卖百十元钱。
5.鉴定意见:
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食品安全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四季餐馆加工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00mg/kg。
6、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
2014年7月1日起,不再允许膨化食品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并调整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使用范围。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条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明矾,造成其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超标,并予以公开销售,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长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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