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97号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葛明申,男,52岁。 被告:郭爽,男,36岁。 被告:李东方,男,34岁。 被告:张万磊,男,33岁。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葛明申、郭爽、李东方、张万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明申、李东方等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葛明申因建房在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郭爽、李东方、张万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明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爽、李东方、张万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各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担保承诺书三份、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葛明申因建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郭爽、李东方、张万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该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葛明申发放。 葛明申等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葛明申因建房在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郭爽、李东方、张万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葛明申发放。借款到期后葛明申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葛明申、郭爽、李东方、张万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明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爽、李东方、张万磊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葛明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爽、李东方、张万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明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爽、李东方、张万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葛明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