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0140号 原告康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乙,男,45岁。 被告杨某某,女,46岁。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康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夫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自己名义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通过转账方式借与二被告,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该笔借款本息已累计达4O万元左右,故请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杨某某账户中存入现金30万元。 2、借条复印件1份及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陆续替被告康某乙还借款338800元。 被告康某乙辩称,原告转账3O万元给自己属实,但该款系原告与自己合伙做生意所用,原告也是合伙人之一。现二人合伙关系并没解除,二入未在二起清算,无法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故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康某乙未举证。 被告杨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康某乙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某乙、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二被告均认为证据2自己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某乙系同胞兄弟,二人及其家庭成员早期经营有家庭企业,随后各自经营生枣,·但相互间没进行清算,相互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2013年被告康某乙看好南阳天冠酒精厂酒糟子生意,在其同胞兄弟康新凯的联络下,原告与被告康某乙合伙做生意。2013年3月6日,原告贷款30万元存入被告杨某某账户。二人生意陆续开始,但至今未明确合伙生意是否结束,双方间也未进行清算。现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其支付的3O万元及利息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杨某某账户存入30万元款项,其目的是为了合伙做生意,现合伙生意并未明确中止。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与自己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二被告间合伙做生意后,双方未进行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伙资金3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O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兴合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