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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086号 原告张某某,女,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1岁,汉族。 被告李某,男,29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086号
原告张某某,女,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1岁,汉族。
被告李某,男,29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红旗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668677-2。
代表人刘正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先、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8时许,原告骑电车正常行驶到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前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豫R61793号小轿车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住院治疗62天,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因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刘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000元。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豫R61793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和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
3、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是肇事车辆豫R61793的车主,被告李某具有驾驶资格。
4、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首页、病历3页、医患沟通记录1页、用药清单2页、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坐骨骨折、耻骨骨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0660.4元。
5、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6、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
7、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
8、郭某某、尚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辩称,豫R61793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一切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给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某、李某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属于X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两人护理有异议,认为该内容系后期添加,无证明力。对该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因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应按本地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中有关两人护理的部分内容,因笔迹与其他内容不一致,系后期添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可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且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不持异议,故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相关误工损失可参照本地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前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豫R61793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为腰椎骨折、坐骨骨折、耻骨骨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660.4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后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部损伤均构成伤残X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肇事车辆豫R61793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共计422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和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张某某1956年7月2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10660.4元。被告李某系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被告李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肇事小轿车豫R61793尚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豫R61793号小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豫R61793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又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60.4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按1人护理62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即29041÷365×62×1=4933元。3、误工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即29041÷365×62=49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共计30×62=186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20×62=124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即22398.03×20×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3922.46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可由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赔付后,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为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922.46元,被告李某垫付的10660.4元从该款73922.46元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8元,被告李某负担167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林
审 判 员  杜凯堂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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