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饶民初字第00110号 原告彭彩霞,女,汉族,1984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朱集镇刘坟堂村刘坟堂8组148号,身份证号411329198408284426。 委托代理人李广浩,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住社旗县赊店镇新兴街48号。 被告李先朋,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朱集镇刘坟堂村李庄村,身份证号411329198202234415。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彩霞与被告李先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彩霞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浩、被告李先朋委托代理人陈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8日生育女儿李明慧,2011年1月4日生育女儿李明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而发生争吵、厮打。原告于2012年1月负气外出打工,至今已有2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明慧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申请证人彭彩蕾出庭作证。证人彭彩蕾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拌嘴生气,经自己多次劝和无果。原告于2012年1月份外出打工之后一直未归。证人彭彩蕾系原告彭彩霞姐姐。 2、申请证人田庆浮出庭作证。证人田庆浮证明原、被告生气,自己多次劝解无果。原告外出务工已满两年,务工回来后原告坚持离婚。证人田庆浮系原告彭彩霞亲姨。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女儿李明慧户口信息。 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明哲信息。 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互不联系只是最近一段时间的事情,并未满两年。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并生育有儿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应当分割7万元共同财产,婚生女儿李明慧、李明哲由被告抚养且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先朋父亲李深亭进行了调查。李深亭陈述,2012年原、被告外出在北京打工,二者打工地点相距较近。2013年农历元月原、被告一起回家探亲,带了两万元钱。原、被告回家后住了十几天,然后返回北京打工。2013年8月之后原、被告双方不再联系。 原、被告对李深亭陈述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彭彩蕾、田庆浮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有倾向性,且二证人居住地点均和原告居住地点相距较远,故其证言不足采信。对证据1、2,本院认证为,原告彭彩霞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农历元月份和被告李先朋共同回家探亲,带了2万元钱且居住了十几天,随后各自回到北京的务工单位的事实,与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8日生育女孩李明慧,2011年1月4日生育女儿李明哲。原告于2012年元月份外出打工,2013年农历元月份和被告李先朋带2万元回家探亲,居住了十几天,后来各自回到北京的工作单位,2013年8月之后原、被告双方不再联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明慧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自2013年8月开始失去联系,若双方为子女考虑且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彩霞与被告李先朋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景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