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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东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99号 原告:徐东洋(又名徐东阳),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刘正华,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二金初字第099号
原告:徐东洋(又名徐东阳),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刘正华,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东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社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东洋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人保财险社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到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社旗县大冯营镇丁汉路口时,因躲避行人摔入路边沟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而后原告入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时向被告告知出险一事。后原告治疗多日出院,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通过调查落实,原告花去医疗费36568.28元,并按被告要求和指定作了伤残评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其余均按被告要求提供所有凭证,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支付保险金的通知。但在给付之前却以省市公司拒赔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2、保险报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6日出险后向被告报案的事实。
3、索赔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情况。
4、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36568.28元。
5、病历及入、出院证等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准驾车型为A2。
8、估损调整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本次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估损金额为19049.88元。
9、赔款计算公式及费用计算书各一份,证明经被告计算原告本次事故赔款总额为19049.88元。
10、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医疗费支出和伤残鉴定。
11、保险给付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同意理赔。
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徐东阳,徐东洋与徐东阳为同一人。
被告人保财险社旗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按保险条款不属理赔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社旗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徐东洋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2013年10月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社旗县大冯营镇丁汉路口时摔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即住院治疗,并向被告报案。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568.28元,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被告调查、审核及估损,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支出及伤残鉴定均予认可,并认可原告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估损金额为19049.88元,但随后又予以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徐东洋与被告人保财险社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害,花费医疗费并造成伤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既已认可属于保险责任、应予理赔,后又拒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损自己企业声誉,也为法律所不允许。被告辩称原告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不属理赔范围,对此辩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有此条款,因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而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被告以该理由拒绝理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东洋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