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曲某某,男,25岁。 被告社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605720-0,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大庆,任主任职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社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社旗县计生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社旗县计生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行至社旗县建设路中段时,与被告社旗县计生委处司机孙某某驾驶的豫RCK02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CK02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一颗门牙因该事故折断,需进行手术移植,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曲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地点为社旗县建设路社旗县计生委门口路段。孙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孙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孙某某基本情况,系合法驾驶。豫RCK02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 3、南阳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经南阳市口腔医院诊断上前牙碰伤折断,治疗意见为必要时根管治疗后冠修复。原告支付医疗费192.10元。 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自己伤情所需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社旗县计生委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修复后的义齿使用周期进行评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牙齿经鉴定修复费用为每颗1500元,修复后的义齿使用周期为十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病历未加盖印章,不应采信,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虽未加盖医疗部门公章,但原告系门诊治疗,且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车行至社旗县建设路中段时,与被告社旗县计生委的司机孙某某驾驶的豫RCK02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门牙折断。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RCK02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2.10元。2014年11月5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修复后的义齿使用周期进行了鉴定,原告牙齿经鉴定修复费用为每颗1500元,修复后的义齿使用周期为十年。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豫RCK026号轿车系被告社旗县计生委单位公务用车,司机孙某某驾驶该车系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社旗县计生委的司机孙某某驾驶的豫RCK02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门牙折断的交通事故。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执行公务中,故原告要求被告社旗县计生委赔偿自己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豫RCK02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2.10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年龄、鉴定意见及我国近年人均寿命,本院酌定原告的义齿更换次数为5次,故该费用为1500元/次×5次=750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因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元;4、鉴定费800元。以上1-3项费用合计7812.1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社旗县计生委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7812.10元; 二、被告社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赔偿原告曲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社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审 判 员 弋 宁 人民陪审员 马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