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曹书安,男,47岁。 原告张春莲,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省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曹书安、原告张春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晓,男,22岁。 被告王耀钦,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社旗县红旗路西段。 代表人刘正华,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书安、原告张春莲与被告王晓、被告王耀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书安、张春莲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安、张春莲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王晓、被告王耀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晓驾驶豫RAD279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苗店至南阳的战备公路Y00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约6Km处时,与驾驶三轮摩托的曹书安发生碰撞,造成曹书安及三轮摩托附载的张春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王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晓垫支医疗费35000元,被告王晓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耀钦所有,被告王晓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730.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曹书安、原告张春莲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曹书安、张春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交警大队(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王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王晓的驾驶证和豫RAD279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有驾驶证,所驾车辆有行驶证。 4、豫RAD279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 5、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张春莲受伤后于2014年8月22日-10月22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张春莲受伤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31816.47元。原告曹书安于2014年8月22日-9月4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曹书安支付医疗费7676.11元。 6、社旗县兴隆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一张,兴隆镇建庄骨科医疗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张春莲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张春莲向社旗县兴隆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118.20元。原告张春莲在兴隆镇建庄骨科治疗支付医疗费3400元。 7、原告张春莲住院期间购买物品发票700元,原告曹书安住院期间购买物品发票400元,原告曹书安修理三轮摩托车发票985元、停车施救费发票800元。 8、原告张春莲交通费票据886元。原告曹书安交通费票据364元。 被告王晓、王耀钦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本人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王晓垫支的医疗费3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王晓、王耀钦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王晓驾驶证复印件、豫RAD27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3。 2、保险单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4。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支持其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晓、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曹书安、张春莲提供的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曹书安、原告张春莲住院期间所购买的物品没有医嘱证明是治疗的必需品,且没有购物清单,法院不应认定。本院认证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曹书安住院期间购买物品400元和原告张春莲住院期间购买物品700元不予认定;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和治疗天数本院酌定原告曹书安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春莲的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曹书安、张春莲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曹书安、张春莲、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晓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晓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晓驾驶豫RAD279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苗店至南阳的战备公路Y00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约6Km处时,与驾驶三轮摩托的原告曹书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书安及三轮摩托附载的原告张春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王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莲受伤后于2014年8月22日-10月22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张春莲受伤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31816.47元。原告张春莲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8日在社旗县兴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张春莲向社旗县兴隆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118.20元。原告张春莲在兴隆镇建庄骨科治疗支付医疗费3400元。原告曹书安于2014年8月22日-9月4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曹书安支付医疗费7676.11元。原告曹书安修理三轮摩托车支付985元、支付停车施救费800元。原告曹书安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春莲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张春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晓垫支医疗费35000元,被告王晓所驾驶的豫RAD279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耀钦所有,被告王晓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驾驶豫RAD279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苗店至南阳的战备公路Y00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约6Km处时,与驾驶三轮摩托的原告曹书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书安及三轮摩托附载的原告张春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AD2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曹书安、张春莲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书安损失包括:1、医疗费,7676.11元;2、护理费,79.56元/天×14天×2人=2227.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5、误工费67元/天×14天=938元,6、原告曹书安三轮摩托车修理费985元、停车施救费80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曹书安以上的损失共计13626.79元。原告张春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334.67元;2、护理费,79.56元/天×97天×2人=15434.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7天=2910元;4、营养费,20元/天×97天=1940元;5、误工费67元/天×97天=6499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张春莲以上的损失共计65618.31元。原告曹书安和原告张春莲损失共计79245.1元,该款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书安损失共计13626.79元,赔偿原告张春莲65618.31元,被告王晓为原告张春莲垫支医疗费35000元从该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王晓。二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耀钦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曹书安13626.79元、赔偿原告张春莲65618.31元。被告王晓为原告张春莲垫支医疗费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从赔偿原告张春莲的65618.31元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王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书安、原告张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2元,由被告王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