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桥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左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张超硕,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涛、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超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徐某甲,于201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一直不和。2007年被告曾因酗酒殴打原告,2009年原告因病住院时,被告因琐事生气将原告扔在医院不管不问。2014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为摆脱婚姻痛苦,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左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某某申请证人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伯母,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被告父母对原告跟亲闰女一样,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原、被告的邻居,对双方的感情状况并不了解,其所证实的都是听说的,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 本院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徐某甲,于2012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原告因生气于2014年7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分居时两个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将女儿带回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银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