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常贤,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常运德,男,65岁。 被告:社旗县龙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水木,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贤与被告社旗县龙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贤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贤承担。 审判员 张本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