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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保聚、马西兰诉徐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孙保聚,男,52岁。 原告马西兰,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徐峥,男,26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孙保聚,男,52岁。
原告马西兰,女,47岁。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徐峥,男,26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199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4、5层,组织机构代码76168912—1。
代表人王建明,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保聚、原告马西兰与被告徐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中,二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徐峥的车辆,本院依法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聚、原告马西兰及委托代理人田新清、被告徐峥、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下午,原告孙保聚骑电动车与被告徐峥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后果。但被告方至今既不支付医疗费,又不与原告方调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峥驾驶豫A778GA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21KM+500M处时,与同向的原告孙保聚醉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附载原告马西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保聚、原告马西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峥与原告孙保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西兰不负此事故责任。
2、原告孙保聚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孙保聚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457.21元,原告孙保聚根据出院建议需转上级医院治疗。
3、原告孙保聚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的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孙保聚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1日转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2988.11元。
4、原告马西兰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入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马西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88.16元。
5、护理用工协议及特殊护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孙保聚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接受南阳永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夜间护理2次,支付特殊护理费240元。
6、1400元的飞机票1张及共计400元的其他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儿子孙建因二原告受伤从深圳乘飞机回南阳支出1400元,二原告为治伤共支出交通费4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孙保聚右肩胛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
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孙保聚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徐峥辩称,原告孙保聚是醉酒驾驶,根据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保聚应与本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徐峥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1。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份,证明从送检的被告徐峥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而从送检的原告孙保聚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30mg/100ml。
3、保险单1份,证明豫A778G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4、被告徐峥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徐峥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徐峥、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护理时间及护理费用标准,护理费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飞机票不能支持,系自行故意扩大损失的范围,其他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证据8非正规票据。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客观真实,240元的特殊护理费系原告孙保聚接受护理机构2次夜间护理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中的飞机票,系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之子孙建在父母双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下为第一时间照顾父母而实际支出费用,其他400元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二原告治疗的时间和地点,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中的鉴定费系原告孙保聚的实际支出费用,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峥驾驶豫A778GA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21KM+500M处时,与同向的原告孙保聚醉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附载原告马西兰)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保聚与被告徐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西兰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孙保聚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457.21元,后又于2014年7月29日转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988.11元。原告马西兰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88.16元。原告方支付交通费1800元。2014年11月2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孙保聚右肩胛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孙保聚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孙保聚生于1963年4月5日,原告马西兰生于1968年4月19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被告徐峥驾驶的豫A778G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徐峥驾驶豫A778G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保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附载原告马西兰)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豫A778G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孙保聚为24445.32元,原告马西兰为7788.16元;2、护理费,原告孙保聚按其请求的1860元予以支持,原告马西兰计为238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保聚按其请求的750元予以支持,原告马西兰的计为900元;4、营养费,原告孙保聚的营养费计为540元,原告马西兰的计为600元;5、误工费,原告孙保聚的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8天,计为8577.28元,原告马西兰住院30天误工费计为2010.3元;6、交通费共计1800元;7、原告孙保聚的残疾赔偿金计为16950.68元;8、原告孙保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到原告孙保聚的过错程度与伤残等级,酌定支持300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1608.54元。二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辩解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保聚、原告马西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608.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保聚、原告马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240元,共计4580元,由原告孙保聚、原告马西兰负担1040元,被告徐峥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向前
审判员  王平海
审判员  马艺哲
二○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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