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孙保宇,男,38岁。 被告:张允群,男,27岁。 原告孙保宇与被告张允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允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允群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期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1分,并以其实际所有的豫RD2669号现代越野车作为抵押。当日原告将5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借原告55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1分,以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为豫RD2669)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车辆。 被告张允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允群向原告孙保宇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1分,被告以现代越野车(车牌号豫RD2669)一辆作为抵押。当日原告将5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允群借原告孙保宇现金5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孙保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允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保宇清偿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张允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