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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群诉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73号 原告:吴汉群,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刚,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
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73号
原告:吴汉群,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刚,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汉群与被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县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柱,被告社旗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刚、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任社旗县城关信用社主任期间曾对城关信用社进行改建和装修,在施工中又有增加工程预算部分,价款为8万元,而增加部分又须经被告方签字批准,后施工方负责人尹金玺将二张共计8万元发票交给原告,原告找到当时被告主任李付奎签批,由于发票放丢失,在施工方追要工程款时只得由个人垫支,待找到票据后再行报销。后由于原告违规放贷入狱,2014年初原告才找到8万元发票,即向被告要求报销,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支的工程款8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汉群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5年7月6日、7月15日发票二份。证明社旗县供销合作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到8万元现金,该二份票据有“同意列支,李付奎95.8”签字。
2、尹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城关信用社建营业楼与社旗县供销合作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有合同,证人负责施工,城关信用社吴汉群负责工程预算及工程款支付。在施工过程中,有新增扩建部分,证人为原告开出二张发票,金额为8万元,原告对证人说,新增加的工程发票须经县联社审批后,信用社方可列支。过段时间,证人找原告要款,原告找不到县联社已经批过的两张工程款发票,由于证人急用,原告用自己资金支付给证人。
被告辩称:2006年以前被告所辖各基层信用社均为独立法人,在1995年城关信用社确实进行过装修工程,但工程款8万元分四次已全部付清,领款人均为社旗县供销合作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负责人尹金玺,对此事实,原告在1996年9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承认该笔帐已结算完毕。现原告将当年从尹金玺处要来行贿剩余的两张发票,再次找到刑满释放的李付奎,以当年自己曾垫付有工程款、发票近期找到为由,让李付奎在发票上补签“同意列支”并故意将时间仍签到95年8月,以证明自己替被告垫付了工程款。原告既无为公垫付事实,也不负有垫付义务,更不具备垫付能力。现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该两张虚假发票作为证据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社旗县城关信用社帐目及付出传票。证明该社装修、改建工程款已于1995年4月18日、5月17日、8月1日、8月26日分四次向施工方支付完毕,工程款为8万元。
2、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原告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本人陈述城关信用社装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出示发票系伪造。
3、社旗县检察院询问李付奎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李付奎行贿1万元,李付奎认为钱不可能是原告自己的,因为原告家庭并不富裕等。
4、闫淑兰检查一份。证明原告曾经给闫淑兰空白发票让其填写。
5、社旗县人民法院(1997)社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1996年因挪用资金、侵占、行贿被处以刑罚。
6、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有二张票据是2013年找到其补签的当年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上签名和落款时间均不是当年签字,发票系伪造不具备债权效能;证据2来源不合法,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仅系工程部分工程款而非总价款;证据2、3、4、5、6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言格式不符,是否本人书写且未到庭,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涂改,且系2013年找到当事人补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二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证据6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担任社旗县城关信用社主任,期间对该社进行装修和改造,该工程由社旗县供销合作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由尹金玺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城关信用社于1995年4月18日、5月17日、8月1日和8月26日分四次向工程负责人尹金玺支付工程款共计8万元。1996年12月27日原告因职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2013年原告持两张发票找到原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李付奎,让其在发票上签字,李付奎在两张发票上均签“同意列支,李付奎、95.8”字样,两张发票内容是:1995年7月6日,社旗县供销合作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到城关信用社工程款3万元;1995年7月15日,社旗县供销合作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到城关信用社工程款5万元。该两张发票收款人尹金玺的“玺”字有明显涂改痕迹,原告持上述发票以自己垫付工程款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吴汉群要求被告社旗联社偿还其所垫支的8万元工程款,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被告不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已垫付,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汉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汉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运生
审 判 员  宋士伟
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