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00059号 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住所地社旗县产业集聚区(鼎威公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7668050-5。 代表人杨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住社旗县赊店镇陈西路。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住社旗县赊店镇陈西路。 被告李某某,女,住社旗县赊店镇陈西路。 本院受理的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三被告在社旗县陈西路金海湾南边建房时侵占原告单位土地10平方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土地。 现查明,社旗县陈西路金海湾南边的建房没有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方的建房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被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认定为违法建设。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社建罚字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处罚人立即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给予罚款5000元,但被处罚人一直未予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社旗县陈西路金海湾南边建房系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其建设方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其建设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已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故本案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江 林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昭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