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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新荣与秦红光、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卢新荣,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红光,男,37岁。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卢新荣,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红光,男,37岁。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
代表人邵更颜,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卢新荣与被告秦红光、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卢新荣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荣的委托代理人郑硕、被告现代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红光、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左右,被告秦红光驾驶豫EAF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社旗县城郊乡经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S240线交叉口向南拐弯时,与骑两轮摩托正常行驶的原告卢新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阳解放军768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秦红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400.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卢新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卢新荣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秦红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新荣不负该事故责任。
3、被告秦红光的机动车驾驶证、豫EP97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秦红光有证驾驶。
4、豫EAF889号半挂牵引车保险单2份、豫EP972挂号半挂车保险单1份,证明豫EAF889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投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3:59:59时止。
豫EP972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3:59:59时止。
5、社旗县中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程记录,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卧龙区隆中龙医药超市收据及发票、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新乡市大方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河南增值税发票、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证明等,证明原告卢新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14日在社旗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57元;于当天转至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0099.09元,门诊费38.4元,院外购医药用品费999元,住院陪护床位费790元,医用耗材1084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行功能锻炼2个月。
6、社旗县大冯营镇李庄村委证明、社旗县赊店镇老街社区居委会和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卢新荣与王自营系夫妻关系,卢新荣自1987年10月与王自营结婚后一直在社旗县赊店镇老街社区居住。
7、王自营及卢跃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自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卢新荣于2008年11月16日在社旗县赊店镇北骡店街购买房产一处,产权人系卢新荣之子卢跃。
8、社旗县公安局青台派出所证明、原告个人帐户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在社旗县青台派出所上班,月工资为2260元,自2014年9月1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停发工资至今。
9、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卢新荣损伤被鉴定为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10、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钱江10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178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100元。
11、交通费票据1700元,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1700元。
被告秦红光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现代物流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现代物流垫支医疗费2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赔付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现代物流。
被告现代物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现代物流为原告卢新荣垫支医疗费2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现代物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9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现代物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卧龙区隆中龙医药超市收据及发票、新乡市众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新乡市大方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当依据医嘱进行佐证;本院对此认证为,该证据能与证据5中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现代物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此认证为,该房屋买卖协议与证据7中的房产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现代物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个人帐户记录上单位名称系社旗县龙祥公司,并非青台镇派出所;原告辩称其本身系劳务派遣身份,所以在办理个人帐户时是以派遣单位名义办理,本院对此认证为,原告的辩解理由真实可信,且社旗县公安局青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单位公章,有出具人的签名,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现代物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认证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认证为,被告现代物流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且被告现代物流无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780元认证予以认定;认证费系原告实际支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现代物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对此认证为,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治疗的地点及治疗期间,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卢新荣对现代物流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秦红光驾驶豫EAF8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EP972挂)沿社旗县城郊乡经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S240线交叉口向南拐弯时,与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卢新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新荣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红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新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57元,于当天转至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0099.09元,门诊费38.4元,院外购医药用品费999元,住院陪护床位费790元,医用耗材1084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1月4日原告卢新荣被鉴定为构成伤残十级,休息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钱江10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为178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10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卢新荣生于1961年4月18日,自1987年10月与王自营结婚后一直在社旗县赊店镇老街社区居住,于2008年11月16日在社旗县赊店镇北骡店街购买房产一处。原告卢新荣自2013年4月17日被社旗县龙祥公司派遣至社旗县青台派出所上班,月工资为2260元,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停发工资至今。
另查明,被告现代物流系豫EAF889(豫EP97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秦红光为被告现代物流的雇佣司机。豫EAF889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投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3:59:59时止。豫EP972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3:59:59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现代物流为原告卢新荣垫支医疗费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红光驾驶豫EAF889(豫EP97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卢新荣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后果,被告秦红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秦红光系被告现代物流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现代物流承担。因豫EAF889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EP972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给原告。原告卢新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7元+10099.09元+38.4元+999元+10840元=23033.4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79.56元/天×25天×2人=3978元,护理期60天,出院后需护理35天,79.56元/天×35天=2784.6元,共676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4、营养费,营养期共30天,20元/天×30天=60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9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3日)止共计112天,按月工资2260元计算,75.3元/天×112天=8433.6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财产损失178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以上的9项损失,共计为91655.75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卢新荣支付。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现代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代物流为原告卢新荣垫付的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卢新荣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现代物流。被告现代物流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向原告卢新荣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655.75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卢新荣垫支的医疗费2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从该91655.75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鉴定费1600元,认证费100元,共计3910元,由原告卢新荣承担110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宗淼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