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史增辉,男,3岁。 法定代理人史孟飞,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增,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三、四层。 代表人陈志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增辉与被告林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增辉的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林增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1时许,原告史增辉在社旗县桥头卫生院门口玩耍,适值被告林增驾驶闽AXV190号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因身上多部位受伤被送至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治。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闽AXV19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林增因驾驶不慎,致原告受伤,不但使原告家人蒙受较大财产损失,同时也遭受极大精神损失。鉴于各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蒙受损失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2014年8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971.7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林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闽AXV190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登记信息。5、史孟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监护人的身份信息。6、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7、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250.7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240元。 被告林增辩称,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第一赔偿责任人是保险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所以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增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80元,该款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林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3张、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事故车辆闽AXV190号车的登记信息,该车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增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尚不明确。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诉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潘思欣。但本案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林增是被保险人潘思欣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1、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无法事先审核其非医保金额,现要求按照非医保通常的比例20%核定本案的非医保金额。2、护理费按16天计算,原告无证据显示其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数,认为应当按照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3、本案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日,每日按30元计算。5、交通费仅赔偿受害人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本案中,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15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包括该鉴定的鉴定时机以及鉴定依据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已申请法院进行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赔偿。8、鉴定费和保全费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且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9、本案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仅仅因为侵权人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参与到本起诉讼中,没有侵权行为,另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0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7没有异议。证据3诊断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证据来源不合法,因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不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没有委托人,仅第三脚趾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的标准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国标1866-2002的标准,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是在住院的第二天出具,显示需两人护理,无法证明住院期间实际的护理人数。住院病历首页显示住院17天,费用清单显示在院天数51天,但是记账截止日为6月2日,出院证显示出院日期为7月2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住院天数是自相矛盾。在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6出具日期是6月10日,根据原告的证据目录,距事故发生不足1月,尚在住院期间,尚未康复。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没有达到十级的伤残程度。对证据7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事先提供清单供保险公司核定,建议本案非医保的费用按20%核定。对保全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租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林增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3中的护理情况系医师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所出具,原告的出院日期应当以出院证载明的日期为准。该组证据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形式及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鉴定意见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被否定,且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医疗费票据可与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林增驾驶闽AXV1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桥头镇桥头卫生院门前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史增辉发生碰撞,造成史增辉受伤、闽AXV19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社公交认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增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史增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增辉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史增辉的伤情为:右足第三跖骨近端骨折、双足软组织损伤、下颌多发皮肤擦伤。原告史增辉住院日期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2日,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检查,给予抗感染、加强营养及对症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630.78元,其中被告林增垫付医疗费2880元,原告史增辉的请求数额中包含该2880元。经原告史增辉自行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增辉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29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增辉此次损伤符合伤残十级的标准。原告史增辉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增辉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2014)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各项条款规定,被鉴定人史增辉其损伤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预支鉴定费用1040元。 事故车辆闽AXV19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潘思欣。潘思欣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林增借用闽AXV19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原告史增辉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对被告林增驾驶的闽AXV190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原告预交保全费240元。被告林增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当日裁定对被告林增驾驶的闽AXV190号小型普通客车解除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林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增辉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被告林增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闽AXV190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史增辉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史增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630.78元。2、护理费7160.79元,护理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2日共4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45天×2人=7160.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住院45天,计算为45天×30元/天=1350元。4、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经过,按每天20元,计算为45天×20元/天=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第1至5项损失共计14241.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第6项损失鉴定费8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史增辉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增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80元,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史增辉的14241.57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林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用什么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病情况决定,而非受害人所选择,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指出原告所用药物何者为医保用药、何者为非医保用药,也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诊疗经过含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营养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前相关部门尚未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分项赔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增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41.57元,被告林增垫付给原告史增辉的28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从14241.57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林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史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鉴定费1840元(其中原告史增辉预支8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支1040元),保全费240元,由原告史增辉承担2373元,被告林增承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应强 审 判 员 吴志浩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