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刘玲,女,28岁。 原告夏英孜,女,5岁。 法定代理人刘玲,即上列原告刘玲,系原告夏英孜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刘玲、夏英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郭帅,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李广浩,男,41岁。 原告刘玲、原告夏英孜与被告郭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应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原告夏英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顺、被告郭帅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玲骑着两轮摩托车驮着女儿夏英孜在行至饶良二户岗蚕场路段时,被告郭帅驾驶工程车在违章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在地并碾压,造成原告刘玲及女儿夏英孜受伤致残,经治疗现仍未痊愈,由于原告刘玲妊娠临产只好出院回家保守治疗。事发后被告毫无诚意,协调未果,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共计10万元。2015年1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97970.59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社公交认字(2014)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第二组证据: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 第三组证据:二原告病历资料,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医疗费的数额。 第五组证据:原告刘玲身份证及二原告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别。 第六组证据: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二原告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夏英孜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 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 被告郭帅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234.03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刘玲无证驾驶无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载乘年仅四岁的原告夏英孜,本身行为违法,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郭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帅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系单方委托,应当由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二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法定程序依职权作出,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郭帅驾驶豫R3D07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社旗县饶良镇二(户岗)锁(刘堂)路蚕场路段自南向北倒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夏英孜)发生碰撞,造成刘玲、夏英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玲、夏英孜随即被送往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刘玲的伤情为:左大腿近膝关节后侧处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左内侧副韧带断裂。原告刘玲受伤时已怀孕6个月。原告夏英孜的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刘玲、夏英孜于2014年8月6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6484.19元、23749.84元,医疗费共计40234.03元已由被告郭帅赔付。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刘玲、夏英孜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社公交认字(2014)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帅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玲、夏英孜无责任。受社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玲、夏英孜伤残程度及夏英孜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后于2014年10月31日分别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7号、10-10a号、宛公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0-10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玲左膝关节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X级;夏英孜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夏英孜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5500元。原告刘玲支付鉴定费用750元,原告夏英孜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郭帅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3D07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刘玲生于1987年1月20日,职业为农民;原告夏英孜生于2010年7月13日,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郭帅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刘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原告刘玲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夏英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玲、夏英孜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帅驾驶的豫R3D076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 原告刘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484.19元。2、护理费10343.37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65天×2人=10343.37元。3、营养费11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5天,因原告刘玲请求按56天、每天20元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56天×20元/天=1120元,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5天,原告刘玲请求按56天、每天30元计算损失,计算为56天×30元/天=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118.83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30日)共计85天。原告刘玲系农民,无固定的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85天=5695.47元,原告刘玲请求2118.83元,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6590.68元,因原告刘玲为农村居民,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刘玲的伤残程度,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刘玲请求16590.6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玲十级伤残,致其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750元。 原告夏英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749.84元。2、后续医疗费用5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夏英孜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500元。3、护理费10343.37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65天×2人=10343.37元。4、营养费11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5天,因原告夏英孜请求按56天、每天20元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56天×20元/天=1120元。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5天,原告夏英孜请求按56天、每天30元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56天×30元/天=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6590.68元,因原告夏英孜为农村居民,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夏英孜的伤残程度,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夏英孜请求16590.6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英孜十级伤残,致其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1500元。 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玲、夏英孜的损失分别为54087.07元、65483.89元,共计119570.96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医疗费40234.03元,被告郭帅应当再分别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7602.88元、41734.05元,共计79336.9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帅分别赔偿原告刘玲、原告夏英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602.88元、41734.05元,共计7933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玲、原告夏英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玲承担238元,被告郭帅承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应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志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