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3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2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社旗县晋庄镇桃园村村民刘喜群及其侄子刘春江在地里干活时,因耕地纠纷与同村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兄弟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刘某甲用拳头和脚殴打刘喜群和刘春江,造成刘喜群的头部、胳膊等处受伤。经鉴定,刘喜群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赔偿刘喜群、刘春江医疗费2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到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开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喜群、刘春江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