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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32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32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夏某某在社旗县太和镇太和街东段经营早餐店,在制作包子过程中过量添加“泡打粉”,并出售给消费者。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该店生产销售的包子铝的残留量为55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另查明: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于2014年5月28日移送公安机关,社旗县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6日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查笔录,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社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进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