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26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3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女,26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37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24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贺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贺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家与同村邻居王德聚因修电线一事发生纠纷,陈某联系其嫂子被告人贺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等人到王德聚家中,将王德聚家中冰箱、电动车、摩托车、大理石茶几等物品砸毁,又将王邻居陈德禄家铝合金窗户护栏砸毁。2014年3月21日,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德聚、陈德禄家中被砸损坏物品共价值3777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贺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投案。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投案。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贺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四被告人陈某、贺某某、陈某某、崔某某与受害人王德聚、陈德禄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贺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贺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贺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德聚、陈德禄的陈述,证人侯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贺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贺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四被告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闫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