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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52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94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52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社旗县朱集乡田庄街摆设炸油条摊点,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包子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直至2014年7月24日被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采样检验,并将样品送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经检测,陈某某生产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440mg/kg,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性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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