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华山,男,35岁。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华山酒后在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城郊法庭斜对面李汉巧家院内盗窃一辆兰白色万马牌电动自行车,后该车在社旗县城郊乡金祥酒业路口被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61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华山于200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汉巧的陈述、被告人陈华山的供述与辩解、物品价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华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华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