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42岁。2005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和张永生因琐事在社旗县城郊乡代营村代营贾二快餐店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永生手部受伤。经鉴定,张永生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张永生的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与张永生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永生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2005)社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双排螺旋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证人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永生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