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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曾用名窦某某),男,3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曾用名窦某某),男,37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窦某某在自己门前与同村村民窦德湘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窦某某持尖刀将窦德湘胸部扎伤。经鉴定,窦德湘伤情为重伤。2014年8月20日下午17时,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在新余市分宜县钤山东路帝景观澜住宅小区三期项目部工地上将正在做工的窦某某抓获。
本院受理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窦某某与被害人窦德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窦某某赔偿被害人窦德湘19万元,且已履行,并且被害人已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窦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窦德湘的陈述,证人窦某甲、窦某乙、薛某某、李某某、窦某丙、窦某丁、窦某戊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社)公(刑)鉴(活检)字(2013)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窦德湘的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窦某某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建玺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闫进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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