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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32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32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RHC630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至下洼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陌陂街永达商行门前丁字路口往北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社旗县城郊乡双庄村村民马哲驾驶的豫R9975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哲报警,苑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4.04mg/100ml。2014年12月8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4)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苑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马哲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苑某某与被害人马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苑某某一次支付被害人马哲轿车修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哲的陈述,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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