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到社旗县城政和街与香山路交叉口向北路东的“鼎添商贸”烟酒店内买东西时,与店主褚亚伟发生冲突。后王某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砍褚亚伟,褚亚伟见状用关卷闸门铁棍阻挡未果,左手被砍伤。案发后褚亚伟报警,王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褚亚伟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褚亚伟9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褚亚伟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平面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被告人王某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