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付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E903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潘河大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高德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德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德正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30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正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并于2014年11月4日到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2014年11月4日、11月23日,王某某分两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以及120,并跟随120救护车到医院对伤者进行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共补偿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45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到案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车辆查询信息,高德正病历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某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高某、高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拨打120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