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7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始,被告人李某某在社旗县苗店镇苗店街经营一家早餐店,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包子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2014年7月23日在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并提取包子进行采样检测,从李某某处提取油条内检测出铝的残留量480mg/kg,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严重超出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性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冯春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