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23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9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马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社旗县赊店镇“畅歌KTV”走出时,在门口与驾车前来唱歌的康青生、康留栋等人相遇,醉酒的李某某用手拍打康青生等人的车辆,双方因此发生厮打。厮打中,李某某用砖头将康留栋的头部砸伤,并用砖头将康青生等人的车辆玻璃砸烂。经鉴定,康留栋头部的伤情构成重伤。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玉海赔偿被害人康留栋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兆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康留栋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春光 审 判 员 张建玺 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