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3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3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景某某在社旗县城郊乡社旗县人民医院(新址)门诊楼南门东边与同在县医院从事营运的王宏延因生意之争及停车矛盾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中,景某某踹王宏延腰部,导致王宏延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宏延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景某某赔偿王宏延经济损失23000元,取得了王宏延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宏延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王宏延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当庭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进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