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洪松(曾用名曹红松、曹富有、又名曹娃),男,46岁。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长乾,男,43岁。1994年12月24日因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2年元月被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洪松、宋长乾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洪松、宋长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曹洪松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缴费大厅处,趁被害人康家爽缴医药费不备之际,将康口袋中一部小米2S手机扒窃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00元。 (2)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曹洪松、宋长乾在社旗县北高杆灯密谋后,尾随被害人陈萌至社旗县世纪广场万客隆超市门前公路时,曹洪松趁陈萌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内一绿色钱夹子扒窃走,后二人将包内800元现金平分。2014年10月17日,社旗县公安局将追回的800元发还给陈萌。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曹洪松在明知的情况下,以抵帐的方式从杜留记手中购得一部苹果5手机。经查该手机系闫静2013年9月16日在社旗县世纪广场南边温州商贸城门口附近处购买物品时被盗。该手机系闫静于2013年8月3日购买,购买价为4999元。2013年12月7日,该手机被追回发还闫静。 另查明:被告人曹洪松于2014年8月9日13时至2014年8月10日被传唤至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询问。 被告人曹洪松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洪松愿意退赔被害人康家爽的损失,被害人康家爽同情被告人家庭境况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康家爽、陈萌、闫静等人的陈述,被害人曹洪松、宋长乾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洪松、宋长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洪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洪松、宋长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洪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曹洪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2000元,下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宋长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