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3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3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铲车西东向西在S240线29KM处倒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董喜国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董喜国倒地受伤。惠某某在不知道与董喜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蹭的情况下,误以为董喜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到了树上,拨打120电话对董喜国进行救助,后被告人惠某某的父亲惠自端跟随救护车到医院,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当晚董喜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3日21时,社旗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被告人家中查找被告人惠某某及其父亲惠自端,二人均未在家,次日二人到社旗县交警大队,经询问,被告人惠某某承认肇事铲车为其驾驶。2014年3月22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喜国无责任。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惠某某赔偿董喜国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70000元,董喜国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惠某某及被害人董喜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跃东的证言,证人惠自端的证言,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惠某某自首,但从被告人供述及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来看,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惠某某在不知道与董喜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蹭的情况下积极拨打120救助伤者,在知道系自己肇事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春光 审 判 员 张建玺 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进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