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1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田某,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孟某某、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孟某某、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乔某某、孟某某以买“茶叶单”猜数字中奖的方式,在新野县新甸街及溧河街开设赌博场地,每场聚众参赌人员近30人,并纠集被告人田某等人参与其开设赌博场地的活动。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孟某某共抽头盈利28000余元,被告人乔某某分得21000余元,被告人孟某某分得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7月24日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乔某某退缴赃款18000元;被告人孟某某退缴赃款20000被告人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孟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孟某某、田某的供述,证人程某甲、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孟某某、田某开设赌博场地,抽头渔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田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孟某某在案发后能退缴违法所得,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28000元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