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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因吃饭倒酒问题发生争执,当天晚上双方在一起说和时,两人又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持啤酒瓶将邓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颈部、躯干部及肢体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以28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乔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乔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乔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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