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甲受贿45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0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重新登记立案,后退回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甲在担任新野县城郊乡袁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城郊乡政府在袁庄村维修道路、修建下水道工程中的职权,收受请托人翟某某现金20000元、李某甲现金5000元、李某乙价值30000元的宅基地一处,并为上述人员在承包和结算中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李某乙送给自己的宅基地作价3万元有异议,称农村宅基地不允许流转,不能以价值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甲在担任新野县城郊乡袁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城郊乡政府在袁庄村维修道路、修建下水道工程中的职权,收受请托人翟某某现金20000元、李某甲现金5000元、收受李某乙宅基地一块,为上述人员在承包和结算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张甲退出了全部赃款。具体如下: 1、2012年,新野县炳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翟某某承建城郊乡袁庄村“一事一议”道路,工程完工后,为感谢张甲在承包工程的帮助和催要工程款,翟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在袁庄村新村部路边给张甲送20000元。 2、2012年12月,李某甲承建11组社区后边道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为催要工程款,在“袁庄饭店”,送给被告人张甲5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甲安排12组组长李某丙垫支了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甲的供述 2012年,村内修过一条“一事一议”公路。这条路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开始村里准备让村民赵某修这条路,后来赵某不想垫钱,赵某某和我说他联系个人修这条路,我说中,后来他给我介绍了炳阳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翟某某,修路前没签订合同,后来翟某某要钱时村里和她爱人韩冰补签了一份合同。“一事一议”路修好之后,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翟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村里广场,就在新村部附近,她说要见我一下,我说行。等了一会她开着车到袁庄村新村部路边见到我后,让我坐到车上,对我说:“春节也没给你安排啥东西,这是一点心意,你拿着。”说着把一个报纸包递给我,我推让不要,她把报纸包扔给我。然后她说你把修路的工程款尽快给我结算一下,我说等过了元宵节村里收了计划生育款或乡里拨钱了就给你,她说了些感谢的话,然后就开车走了。我回家后打开报纸一看是20000元现金。我是村支书兼村主任,这条路是我安排她修的,在修路过程中,我给她提供了一些帮助,帮她解决了一些纠纷,另外修路期间她替村里垫付了99200元自筹款,她还找我帮她要垫付的自筹款,为了表示感谢所以给我了20000元。 2012年上半年11组社区建好后,社区后边需要修条路。2012年12月城郊乡纪委书记朱某某、城郊乡主管新农村建设的副乡长崔某某在我村村部对我说由村里安排在11组社区后边修条路,包工头让我找。后李某甲找我说想修村11组社区后边的路,我考虑到这条路占12组的地,他是12组会计,就说中,让他修路先垫钱,修好后再由村里报乡财政所付款,李某甲在12月份就修好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李某甲打电话约我到位于袁庄村他哥李某乙开的名叫“袁庄饭店”(村里基本上都到这个饭店吃饭)里喝茶,我到饭店的一个房间后,李某甲随后也到了,他说路修完了,工程款结算还要你操心,说着他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沓钱,说这是5000元现金,是他的心意,我就接了。我刚出房间门,当时饭店老板娘马某某(李某乙爱人)说要村里欠饭店的饭钱,我顺手就把这5000元给马某某了。事后我叫村会计李某丁去找马某某算饭钱,并对李某丁说我自己的钱给马某某了5000元。按规定,工程款先由李某甲垫支,他交完税后凭完税发票找我签字,工程由乡领导副乡长崔某某、农经站长孙某某验收后,我与崔某某、孙某某在施工合同上签字,我再将合同与完税发票交村会计李某丁,由他到乡财政所报账要工程款,我再安排李某丁给李某甲付款。我是村支书兼村主任,乡里委托这条路由我安排找人修,他修的路是我安排的,还要找我帮他要修路工程款,为答谢我给我了5000元。 我在任职期间收受新野县袁庄村12组李某乙宅基地一块,价值30000元。因为李某乙2012年春在承建我村新型社区慢行道、下水道工程,工程总造价58万多元,这项工程是我让他承建的,所以他要给我一块宅基地。当时,我村征收12组责任田建设新型社区,给李某乙分了一块宅基地,面积是11米乘以10.5米,李某乙将这块宅基地送给我,让我以李某乙的名义建房。我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开始动工,现在正在建,主体已经完工,还没有粉刷竣工。按乡里规定,在我村12组新建房屋建房户要给12组里交20000元配套费,另外组里有先例,建房户占谁的地,要给该户10000元现金补偿。我以李某乙的名义建房所以没有给12组缴20000元的配套费,也没有给李某乙10000元的补偿费。我建房时,李某乙对我说,这工程你让我干我不再给你表示感谢了,你建房应缴的配套费用20000元和10000元现金补偿的费用我也不向你要了,这块价值30000元地皮送给你,算他的心意,所以我就没再出这30000元费用。因为李某乙2012年在承建我村新型社区慢行道、下水道工程,这项工程是我让他承建的,他在这工程上赚了点钱,工程还要施工、验收、付款,他还想让我给他帮忙,所以他要给我一块宅基地。李某乙在施工期间,他修花池需要垫土,想拉11组老宅基地上的土,我帮他协调了11组的百姓,让他顺利的拉土垫花池。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承揽了新野县城郊乡袁庄村“一事一议”公路项目,为让张甲帮忙催要工程款,送给张甲2万元。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因承揽新野县城郊乡袁庄村11组社区后道路,为让张甲帮忙催要工程款,送给张甲现金5000元。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我在袁庄村承建过村里慢行道和下水道工程。我把我责任田的一块宅基地让给张甲,让张甲在我的宅基地上建房。按我组规定,建房户得向组里缴纳20000元配套费,给种地户10000元补偿费,一块宅基地共价值30000元。 张甲没有给我钱,也没有给12组里交钱,因为12组居民在我还有李某己等6户的责任田里建房,当时不动地,我们提供责任田的6户居民和乡、村协商后,乡里纪委书记朱某某、正乡级干部崔某某、包村干部孙某某同意给我们6户居民一些补偿,我们建房时应交给12组的20000元配套费不再缴纳。 因为2012年2月,张甲让我承建了村里慢行道、下水道工程,这工程我赚了点钱,所以我把这块宅基地让张甲建房。工程开始我和张甲说工程开始了算他一份,工程结束了给他分点钱,他说他不要。工程结束后,没给张甲分钱,但是张甲提出来要在我的宅基地里建房,我也同意,我对他说建房应交的20000元配套费、补偿费我也不要了,对他表示感谢的30000元也不再给他,张甲也同意了。工程建设过程中,张甲帮我协调了一些纠纷,我修花池时需要在花池里垫土,他帮我协调了11组老宅基地的土方,我用11组的土方垫了花池。 这个工程由乡里纪委书记朱某某、正乡级干部崔某某、包村干部孙某某和村书记张甲负责验收。乡财政所把工程款拨付到袁庄村账户,村会计李某丁再把钱转给我,现在工程款已经付了70%,还欠我10几万元钱。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我村新农村建设从2010年4月开始至今还没有结束,包括修广场、下水道、绿化、路灯、村部、幼儿园、修路等建设项目。李某乙承建的下水道、12组、13组门前路、老村部北边路护坡等都是新农村建设项目,由村支书张甲与其签订了工程合同,张甲让我给李某乙办理结算手续,已分三次支付了878000元,还有十几万在欠着,这些钱都是乡财政所拨付到村财务账,村里再支付给李某乙。 12组居民在新社区建房要交20000元配套费,外组居民在12组建房,还另外给原建房户10000元补偿费。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我是12组组长,2012年,我村搞新农村建设,村里组织修11组后面路,张甲让我组会计李某甲承建。这条路的钱应由乡政府出,但乡里资金不到位,张甲和我说,11组没组长,让12组先把钱垫上,等乡里钱到位后再给12组,因此我组给李某甲垫支了工程款6万多元。乡里到现在还没有验收付款。 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 袁庄村新农村社区建设占了我、李某乙、李某己等6户的责任田,乡里和村里商定我们被占地户建房不再缴纳20000元配套费,其他户在这建房都要缴纳20000元。 8、证人孙某某(新野县城郊乡农经办主任)的证言 袁庄村新社区建设,8组的政策是统一调地、统一规划、统一模式、统一抓号,不存在给种地户补偿,所有建房户都给组缴纳20000元配套费。12组是否给种地户补偿不清楚,听张甲说过,12组被征用责任田的种地户建房不再缴纳20000元配套费,其他户在这建房都要给12组缴纳20000元配套费。 9、证人崔某某(新野县城郊乡正乡级干部)的证言 袁庄村新农村建设从2010年4月开始,至今还没有结束,包括修广场、下水道、绿化、路灯、村部、幼儿园、修路等建设项目。李某乙承建的下水道、12组、13组门前路、老村部北边路护坡等都是新农村建设项目,由村支书张甲与其签订了工程合同,按照南阳市财政局下发的文件显示,新农村建设资金是省财政厅拨付的建设资金。 袁庄村8组新社区建设的政策是统一调地、统一规划、统一模式、统一抓号,不存在给种地户补偿,所有建房户都给组缴纳20000元配套费。12组是否给种地户补偿不清楚,听张甲说12组被征用责任田的种地户建房不再缴纳20000元配套费,其他户在这建房都要给12组缴纳20000元配套费。 10、证人张乙(新野县城郊乡副乡长)的证言 2012年袁庄村分到了省农业厅分配的一事一议修路项目,这条路在村里由张甲负责,他没有经过招标,联系了炳阳建筑公司负责施工,省农业厅和县财政局共拨付165400元,村自筹99200元,合计264600元,由乡财政所统一监管使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 11、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的情况说明 证实袁庄村12组新社区建设过程中,因没有统一调地,被占地户意见大,村里与被占地户协商后不再让被征用责任田的种地户缴纳20000元配套费,乡里也同意村处理意见。 12、河南省农业厅、河南省财政厅文件 关于印发积极推进2012年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财政奖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13、新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文件二份,证实城郊乡政府同意袁庄村一事一议修路项目开工建设并进行了验收。 14、袁庄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15、复核报告 上述12—15证据证实袁庄村一事一议修路项目系政府财政奖补建设项目。 16、城郊乡袁庄村社区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17、城郊乡袁庄村社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18、验收报告 19、袁庄村财务账复印件和建筑业统一发票 20、南阳市财政局、中共南阳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件 关于下达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专项资金的通知 上述16—20证据证实李某乙、李某甲承建的工程为政府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专项资金项目。 21、收款收据17份,证实在12组建房的村民均向12组缴纳了20000元配套费。 22、中共新野县城郊乡委员会证明、袁庄村委会证明及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甲自2011年11月任城郊乡袁庄村委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23、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张甲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李某乙当庭陈述称,当时他的责任田被征用建社区,分了一块宅基地,张甲说他建好后也是处理给别人,不如给他算了,当时和李某丁、张甲一块说作价30000元,因为对准组里要交20000元配套费,他再加10000元。后来,因为他承建了村里不少新农村建设工程,他和合伙人都说过给张甲的宅基地款不要了,就当算是感谢费。张甲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张甲让把房子卖了,李某乙留下30000元,其他190000元给张甲了。 24、新野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36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目前,河南省尚未出台农村宅基地评估地价有关政策及技术规程,实际操作中不具有地价评估条件。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被告人张甲认为李某乙的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在评议时对李某乙的证言结合其他证言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张甲作为城郊乡袁庄村村委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协助城郊乡人民政府在袁庄村开展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属于刑法上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张甲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翟某某20000元、李某甲5000元,共计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收受李某乙宅基地的事实存在,但宅基地具体价值多少,事实不清,理由为: 1、根据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36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目前,河南省尚未出台农村宅基地评估地价有关政策及技术规程,实际操作中不具有地价评估条件。 2、公诉机关现指控的地皮价值3万元中的1万元补偿费,公诉机关称系被告人张甲应给原种地户1万元补偿费,因该1万元补偿费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2万元配套费,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按照该村新农村建设政策,12组被征用责任田的种地户建房不再缴纳20000元配套费,其他户在这建房都要给12组缴纳20000元配套费。配套费收取的依据、是否应当收取及收取后用于何处,免交配套费后谁受到损失,无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将该宅基地确定为3万元作为李某乙向张甲行贿的数额不确切。故该起公诉机关3万元的指控,无法认定,但该事实在量刑时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廉洁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